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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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79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來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水果刀1支」,並補充說明「現場蒐證照片6張(含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 林文章 受傷照片2張、扣案之水果刀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文章發生爭執,即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左側眼角上方受有長約3公分之撕裂傷,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 高慶裕 所有;復於偵查中供稱係朋友家的等語,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亦不能證明為高慶裕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92號被告陳來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旺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友人高慶裕住處,因不滿林文章(綽號二齒)酒後敲打伊頭部,竟當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高慶裕所有置放在屋內之水果刀1支揮向林文章之臉部,林文章閃避不及,致左側眼角上方受有長約3公分之撕裂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將陳來旺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水果刀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