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 王至亮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八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聲請人預納。│├──────┼────────────┼────────────┤│謄本費複丈費│28,07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31頁)。│├──────┼────────────┼────────────┤│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聲請人預納。│├──────┼────────────┼────────────┤│沖印費│600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135││││、137、139、142頁)。│├──────┼────────────┼────────────┤│鑑定費│70,000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41、││││45頁)。│├──────┼────────────┼────────────┤│合計│163,297元│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八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8,155元││(計算式:163,297元×10/58=2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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