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為伍點伍柒零陸公克;驗餘淨重為伍點伍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經警方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6.23公克)及吸食器等物,經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編號B0000000之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5.5706公克,驗餘淨重為5.56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安保字第699號)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