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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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共同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丙○○、丁○○、戊○○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丁○○假藉有人要鑑定古董錶為由,誘騙其至丁○○住處,再由五名不明男子在場恐嚇強迫被告簽下四紙本票,而申告上訴人等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申告屬實,原審就被告申告是否屬實未為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未置一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於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已提出錄影帶證明被告於簽發本票時,並未有人出言恐嚇,亦無五名不明男子在場,原判決於理由欄亦予引用,但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乙○○、丁○○向被告購買古董傢俱三年,雙方於案發前情誼甚濃,被告因在丁○○指證歷歷下,為顧慮情面且不希望其他人知道所賣古董係𧸛品,乃於案發當日同意不需一一清點、檢視,全部退貨,並在退貨單上記載退貨物品及其金額,再開立本票退款,由退貨單上之金額細算至百元單位,可證明係經被告逐一核對並同意退款,且被告於上訴人等自訴其詐欺案件中亦坦承全部退貨沒關係,其要趕快收回賣出貨品等語。又上訴人等於原審亦提出案發當日被告與上訴人等之談話及磋商退貨過程之錄音帶,可以證明簽發本票當時僅有上訴人等與被告在場,並無他人在場。再案發翌日被告尚與丁○○於電話中談及其在找倉庫,租好就可以搬回貨物,本票到期會給付,語氣愉悅,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帶可證;對上開事證,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為說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被告雖提出案發後其與戊○○之通話錄音帶,證明案發當日確有其他不明男子在場對被告施以恐嚇,但上開錄音帶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過剪接,此有上訴人等於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提出之被告與其姊 潘瑪莉 、其同居人 洪秀花 間討論如何剪接之對話錄音帶可稽。案發當時之情形,應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錄影帶為準,原判決採上開錄音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㈤(原判決誤植為㈣)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對上訴人等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並非全屬虛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無法證明其申告屬實,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被告不成立誣告之認定,自難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已說明案發當日被告與上訴人等相處八小時,但上訴人等提出之錄影帶僅有二十幾分鐘,並非當時全部之過程,不足為被告申告之事實全屬虛構之不利認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說明:「依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與戊○○電話錄音帶,戊○○有說:『你(指被告)說我叫一群人去,是我叫的"囝仔"嗎?你要問清楚,那些人我根本也不認識,是我來他(指丁○○)家才看到那麼多人,到底在做些什麼?』等語,戊○○於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亦坦承有說上開話」;原判決乃認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所為之申告並非全然虛構。經核所為之認定,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採證亦無悖證據法則。又戊○○已坦承有說上開話,是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帶,有無經過剪接,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上訴意旨㈡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已說明上訴人等提出之案發後,被告與丁○○間對話錄音帶內,被告雖有說:「你(指丁○○)既不要,我就全部收回轉售」,並要求丁○○寬容付款期限等語,但此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其此部分之採證尚無悖乎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對被告所說上開話已為說明,雖就被告於恐嚇取財案件曾供稱全部退貨沒關係等語一節,未另為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之申告並非全屬虛構,因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誣告罪之理由,至上訴人等提出之案發當天,被告於簽發本票前及簽發本票當時與上訴人等之談話錄音帶,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能以之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特別予以指駁,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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