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妅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妅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合計為新臺幣2150元)、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被害人意見(被害人 陳德發 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 豐國安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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