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4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撞及證人 張美珍 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被害人或其他用路人之重大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號被告陳昶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伸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合併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9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繼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4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分之1瓶後,先在該處入睡休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之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先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消防訓練中心工作後,於同日某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另一工作處。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消訓路路燈桿D9號旁時,不慎與同向車道由張美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美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陳昶伸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