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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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毒偵字第1015號、第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固供稱,伊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賴瀠如 所提供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賴瀅 如,係稱已查獲 賴瀅如 ,並提供賴瀅如警詢筆錄。而賴瀅如完全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被告一事,有前開賴瀅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加以該案目前尚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賴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賴瀅如有無涉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提供時間、地點為何?雙方係買賣或轉讓毒品關係?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故尚難遽認業已確實查獲賴瀅如提供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可確認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從而,本院遍觀全卷,被告前揭指訴「賴瀅如」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供出毒品來源陳述,目前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賴瀅如」有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提供本案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無故持有之,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持有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1│ 吳維鴻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吳維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參點柒玖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貳瓶(驗餘毛重共拾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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