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聲請人 鄭秀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顏媮瑩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其他事項記載之改寫,應由原記載人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稽。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卷附本票2紙之金額記載,其幣別種類原為新台幣經改寫為美金,其票據金額即已變更,依上開說明,該等票據無效,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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