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美君 被上訴人 賴凱新 診所即賴凱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上訴人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訴訟文書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7頁),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依前述上訴期間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2日之不變期間即110年10月25日前提起上訴(因110年10月23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25日星期一屆滿),但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9日才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超過上訴期間,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其上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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