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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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50號原告 吳俊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以其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7-1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觀諸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該判決附件三至附件十所載之投資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本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起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