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林淑盈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相對人 李逸凡 非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4月17日結婚,並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6年5月15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長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長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斯時兩造口頭約定每當聲請人攜帶甲○○北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聲請人亦得藉此時間與乙○○會面交往,或是同時帶兩未成年子女一同遊玩用餐等。詎自109年6月28日聲請人最後一次與乙○○會面交往後,相對人無故不再配合聲請人難得北上之機會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屢屢發送簡訊詢問,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審理過程中未曾出席調解及任何程序,甚至遭法院處以罰鍰仍依舊故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另案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得與乙○○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仍執無關言詞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下稱另案第二審裁定),相對人方同意聲請人可於112年4月15至16日北上與乙○○進行睽違近三年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於112年4月15日與乙○○會面交往時發現,乙○○手上出現定位手錶,並表示是相對人前幾日購買要伊攜帶,似已有所針對聲請人,而乙○○與姊姊甲○○相處遊戲後遂表示要陪姊姊過夜,惟相對人竟於同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致電詢問乙○○:「所以你今天不回家睡覺?要留在那邊?」等語,乙○○本向相對人表示自己已跟姊姊說好要留下,之後相對人竟聲稱係牙仙子晚上會來找伊,而且牙仙子有留紙條等語,導致導致乙○○一掛電話就說要回家了,顯見相對人僅是假意配合會面交往,實際上仍以各種不友善之手段干擾乙○○之自主意願,不惜打擾未成年子女休息時間,於凌晨0時致電詢問乙○○是否不回家,不僅妨害聲請人及甲○○與乙○○相處,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甚鉅。另相對人亦質疑、持續挑剔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問題,包含書籍內容等等。此外,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相對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不難看出相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權益之程度甚強烈,相對人迄今仍糾結於兩造「離婚」之原因、強調聲請人外遇等等,然而上開細節非但距今已有時日,更與未成年子女無關,反而係聲請人離婚後均攜同甲○○北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藉此換得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機會。訪視報告中高度肯定聲請人有身為母親之積極作為,提起本件聲請更是出於兒少利益,有其必要性,認為聲請人適任親權人,自有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負
有扶養義務,本件若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80元。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前項聲請裁定確定後翌月起至乙○○成年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1,580元,如有1期遲延,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
㈠兩造離婚之初,均由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甲○○至臺北相對人住
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於此同一期間聲請人則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多年來兩造均循此慣例。詎因2020年疫情肆虐,為了配合政府政策,避免跨區移動、以視訊替代會面,兩造均透過未成年子女甲○○之手機聯繫或進行視訊,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惡意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我們沒辦法再繼續婚姻…是我的錯…我不會去打擾你的生活…但至少可以讓我知道 睿睿 的近況…不會去打擾你們…你傳照片給我就好」。因此,聲請人於離婚之初幾乎很少北上與乙○○會面交往,爾後差不多一年於寒暑假期間北上二次左右。至相對人未遵循另案第一審裁定,除上述原因外,實乃因相對人擔心乙○○因從未離開相對人家人在外過夜的經驗,擔憂其會有分離焦慮,故希望能採循序漸進的方式,先以不過夜為原則開始,待乙○○與聲請人建立情感後再正式進入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
是本件自111年8月16日至本院另案第二審裁定確定前,基於前述原因相對人尚未依前開裁定履行會面交往。惟此期間相對人經參與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親職課程之學習及代理人就法律面之解釋與勸說,已建立對法律規範的認知,且已改變其原本思考的框架,能理解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意涵,相對人同意遵守履行本院另案第一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業已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點將乙○○交付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當日晚上,乙○○向聲請人要求要回相對人家過夜,聲請人遂於凌晨12點55分傳簡訊告知相對人,其將於5分鐘後將乙○○送回相對人住所過夜,隔日聲請人於中午11點30分至相對人住所續行會面交往,於交往結束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表達喉嚨痛,兩造透過手機簡訊溝通試圖釐清生病的原因,後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乙○○身體恢復的情況、同時善意提醒聲請人購買給乙○○的書籍內容涉及不符合其年齡閱讀的內容,可知相對人已學習從認定對錯的位置移到共享利益。易言之,相對人理解兩造都希望未成年子女甲○○、乙○○都能健康快樂的成長,在兩造溝通時相對人有意識的中斷有害關係的互動、促進良性的溝通。㈡另觀諸聲請人於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報告「親職能
力」對子女教養態度表示:「兒少離開的時候才2歲,已長達4年多沒有共同生活」,可知聲請人對乙○○之生活作息、喜好及興趣都不瞭解,又聲請人於前揭訪視報告「探視權態度」亦表示,若是為了維持兒少生活不變動,而不更動兒少親權行使,她則希望維持她身為母親之探視權利。易言之,以現況來說相對人已無妨礙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是如前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針對相對人之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並有適足親職時間,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故本件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倘無顯對乙○○有不利益之情事,基於安定性原則為考量基礎,自不宜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乙○○親權人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6年5月15
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長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長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斯時兩造口頭約定每當聲請人攜帶甲○○北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聲請人亦得藉此時間與乙○○會面交往,或是同時帶兩未成年子女一同遊玩用餐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各種不友善之手段干擾乙○○之自主意願、無故不再配合聲請人難得北上之機會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質疑、持續挑剔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問題等節,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系爭離婚調解對乙○○有不利之情事。㈡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
與兩造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前函請高雄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是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評估聲請人係以兒少利益為出發,而提出親權改定,有其必要且適合擔任親權人。以上報告僅就聲請人單方面訪視所見提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是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2年2月8日高服協字第112044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另評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能力,建議暫不予改定現任親權人。因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200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4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各種不友善之手段干擾乙○○之自主意願、無故不再配合聲請人難得北上之機會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質疑、持續挑剔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問題等情,依兩造所陳,顯係基於兩造溝通不良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
㈢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明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每項要素依據與其它各要素權衡後形成的分量,依個案、決策類型、具體情況、考量兒童年齡和成熟程度(兒童的心理、情感、認知和社會發展狀況)和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各要素之間進行相互權衡,就兒童最佳利益有所有相關的要素作出總體評判。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認為兒童有權“自由表示其意見”。“自由”是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兒童可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他或她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足見依上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一般性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立法理由等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而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願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可選擇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其意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及表達方式,命本院家調官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見限閱卷),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不予公開閱覽。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且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系爭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未成年子女乙○○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說明後,已明白表示其意願,並表示希望法院參考家事調查官之紀錄即可等語,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