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賴秋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佳慧 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佳慧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1676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普通抵押權(計6筆)以及預告登記(計3筆)均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已高於原告主張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剩餘債權額24萬1676元,依上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剩餘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1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650元(扣除1000元)。
三、提出原告所稱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起迄今,清償借款予被告黃佳慧之全部明細表。
四、提出被告黃佳慧(即抵押權人、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1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段211345.841萬18005/252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段2132371.041萬18005295/764003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327522.6744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