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原告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
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被告 張慶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給付原告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耀慶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等案件,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耀慶關於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分別請求50萬元、50萬元、25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黃耀慶因被告恐嚇犯行而請求25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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