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踰越圍牆間隙」應更正為「踰越圍牆上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衡諸被告係因飲酒、與配偶離婚等原因而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
9、40頁);況被告竊取之白鐵竿1支價值尚非至鉅,復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所竊物品亦由被害人 李翠蓮 領回,有卷附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2、31頁)。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已如前述)、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高嘉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添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弄0號前,見李翠蓮所有之曬衣用白鐵竿懸掛於上址住宅圍牆內庭院,詎高嘉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路邊拿取木板墊在其腳下,再自圍牆邊以徒手踰越圍牆間隙,將該白鐵竿拉出圍牆外之方式,竊取白鐵竿,得手後,復將該白鐵竿丟棄在防火巷內,嗣經李翠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翠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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