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CAMTHUY(中文名:阮錦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AMTHUY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NGUYENTHICAM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徑實值譴責,惟念其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68號被告NGUYENTHICAMTHUY(中文名:阮錦翠)
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0鄰○○路00
巷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居留證號碼:JD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CAMTHUY(中文名:阮錦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9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COACH專櫃內,趁店員 莊思婷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莊思婷所管領之COACH牌橘色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莊思婷於同日下班前盤點發現上開皮包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CAM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