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前述行動電話的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前述行動電話的價額。
乙○○、甲○○其餘被訴參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綽號駱駝,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
93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貳、乙○○與同居女友 胡敏 媛(另案)及綽號「飛鳥」的甲○○,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將乙○○、 胡敏媛 向綽號「 阿展 」、「大頭」購入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分擔實行如下販毒行為:
96年10月15日某時,丙○○經與胡敏媛接洽而購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安非他命1公克,由甲○○送到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住處。
96年10月15日20時41分許,監聽得悉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敏媛繼續聯繫販毒事宜。
之後,丙○○因認為購得的安非他命品質不純,即自96年10月16日00時5分許起,接連3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敏媛、乙○○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抱怨,先後由甲○○、胡敏媛接聽。
嗣經警 於96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查獲胡敏媛、乙○○,因而查得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的供述證據,訊問時的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有不可信情況存在的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也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形,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有顯不可信的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的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的證述,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警詢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證人丙○○對於向被告等購買毒品的基本事實的證述始終一致,於審理期間也未表示曾受不正方法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丙○○的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筆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的證述:證明向被告乙○○、胡敏媛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甲○○送到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住處的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的供述:證明被告乙○○、胡敏媛確實向上游毒販「阿展」或「大頭」等購入安非他命,以及甲○○曾出入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住處的事實。
三、附表編號2-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44-52):證明丙○○於96年10月16日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及胡敏媛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及被告乙○○、胡敏媛與甲○○相互聯繫買賣毒品的事實。
參、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是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證人丙○○的證述諸多矛盾且前後不一,不能採信;通聯記錄均是丙○○與在逃被告胡敏媛的通話紀錄,均非與被告乙○○、甲○○直接聯絡,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證據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參照。
買賣毒品本為極度隱密的行為,外人難以察覺。購買毒品施用因同屬非法不許,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間形成特殊的犯罪關係,往往可能因有所顧忌或擔心往後毒品的供應斷絕等因素,對於毒品的來源、購買的途徑等情,多不願據實陳述,而有意識的加以迴避、串謀,或依事後情況變化,故意編造說詞而偏離事實。自不能以證人未就犯罪情節之枝微末節逐一詳述,即認證人的證述不足採信。
證人丙○○雖就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期間等供述不一;但證人丙○○於警詢即直指向綽號駱駝的被告乙○○,以及甲○○、胡敏媛3人購買毒品(偵28-30)。再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結證:「會於96年10月16日打通聯記錄所示的那3通電話是因96年10月15日我有打胡敏媛電話買毒品,後來是由甲○○送安非他命約1公克過來。因為貨不純,就打前述
3通電話跟胡敏媛抱怨。」等語(偵173)。證人丙○○對於供述反覆的情形,證稱:「因之前還沒進行勒戒,有毒癮發作情形,確定今天精神狀況非常好,講的都是實話。」(偵174)。並且及至原審仍證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大概1公克左右,不見得每次都是一樣價錢,已記不得各次購買的價錢。每次間隔的時間多久也忘記了。實際上交付毒品的人都是甲○○。乙○○、胡敏媛及甲○○他們使用的電話蠻多的,為了購買毒品而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敏媛會接,有時甲○○也會接,乙○○也有接過。」等語(原審200-201)。
證人丙○○關於以乙○○與胡敏媛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甲○○分擔送交行為,因而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許,價格為2千的事實,始終證述不移。應認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胡敏媛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可以確定。
證人丙○○就細節部分故為不一的陳述或嗣後改稱不曾向乙○○或請乙○○幫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事後經權衡己利,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所為的託詞,不能採信。
二、附表編號2、3、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確曾因安非他命價錢、成色而於96年10月16日以與被告甲○○胡敏媛聯絡。證人丙○○證述曾於96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通訊監察譯文固未顯示證人丙○○與被告乙○○、甲○○直接接觸的通聯記錄;但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4為證人丙○○與胡敏媛關於毒品交易的聯絡內容;編號1、5、6則為被告乙○○與胡敏媛間關於買賣毒品數量、價格、及成色的討論;編號2、7、8則證實被告甲○○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與被告乙○○、胡敏媛談論送交毒品的事實。
足證起訴被告乙○○、甲○○及胡敏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犯罪事實,可信為真實。
伍、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也各有差異,但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的目的,則相同並無二致。
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所得,證人丙○○始終無精確具體的供述,僅稱數量大約1公克許,價格2千元至5千元不等。因而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的金額,認定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所得為2千元。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施用毒品者供述的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關於施用者指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
證人丙○○雖證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4次;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96年10月16日各次的通訊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外,之後其餘各次均不足以佐證另3次起訴犯行(詳後述柒)。原審認定被告涉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有誤會。
(二)供犯罪所用財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判決誤為得依職權裁量沒收,而不予諭知沒收,也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財物,為避免執行時重覆沒收、抵償,故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對各共同正犯分別諭知沒收。
(四)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於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
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由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乙○○、甲○○所為,均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甲○○與胡敏媛,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曾經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的政策,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犯後均無悔意;但念獲利並非鉅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的犯罪情節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五)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千元;供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抵償或追徵前述行動電話的價額。
(六)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攙食吸管1支及手機3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關涉,不另宣告沒收。
柒、無罪部分即前述該次犯行以外至96年12月間,另3次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的起訴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與胡敏媛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敏媛、乙○○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3次,以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不等的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而後由甲○○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或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丙○○住處。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3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丙○○雖證稱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4次,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前述論罪科刑的該次犯行之外,其餘3次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實觸犯公訴意旨所指3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認此3次起訴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的諭知。
捌、關於證人丙○○證述,曾經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未經起訴,與本案犯行也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的辯解及辯護,無須再行論述。
由附表編號6、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甲○○及另案胡敏媛確實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行為,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
玖、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監察:A│聯絡│對方:B│談話內容譯文│卷面位置│││日期時間│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號││姓名│方向│姓名│││├─┼─────┼──────┼──┼──────┼──────────────┼─────┤│1│96/10/15│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明(音譯)要拿,一個。│97年度偵字│││20:41:04│乙○○││胡敏媛│B:我身上不夠ㄟ。│第328號偵│││││││A:這邊ㄟ!│查卷宗第44│││││││B:夠嗎?│-1頁│││││││A:剛好,0.25兩包、一包0.5││││││││...。││││││││B:我有一包剩下一點點自己用││││││││啊。││││││││A:我都倒下去了。││││││││B:你都倒下去?不用留給我用││││││││喔?││││││││A:哪時候啦?││││││││B:我有一包剩一點點都沒用.││││││││..你都把它用光、賣掉了││││││││!都不用留給我喔?好的吃││││││││完只好吃壞的了...。││├─┼─────┼──────┼──┼──────┼──────────────┼─────┤│2│9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姐在幹嘛?│同上偵卷第│││00:05:59│丙○○││甲○○轉胡敏│B:喂!你跟我說就好,五哥!│46頁││││││媛│A:你叫 信堯 帶過來好不好,錢││││││││算一算拿過來金城路12樓這││││││││裡。││││││││B:這東西有點怪,彷彿像我之││││││││前拿給 和哥 (音譯)那種,││││││││粉粉的。││││││││A:好不好?││││││││B:我過去好了!拜拜!││├─┼─────┼──────┼──┼──────┼──────────────┼─────┤│3│9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同上偵卷第│││02:37:27│丙○○││胡敏媛│B:我有給你弄乾淨。│46頁│││││││A:你拿我的錢,幹!這樣感覺││││││││很不好!││││││││B:你要過來嗎?││││││││A:送點硬的跟軟的過來。││││││││B:好啊!硬的粉粉的喔!你說││││││││哪裡12樓?││││││││A:金城路8號...。││││││││B:好!││├─┼─────┼──────┼──┼──────┼──────────────┼─────┤│4│9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A:現在那個東西,他們能不能│同上偵卷第│││02:58:05│丙○○││胡敏媛│接受?│46頁│││││││B:可以,拿走了。││││││││A:你的東西都這樣?││││││││B:嗯!我看他訂了兩粒都這樣││││││││。││││││││A:你拿一兩多少?││││││││B:一兩五萬二,還有一批也是││││││││這樣,粉粉的。││││││││A:還有更便宜的?││││││││B:我要等他過來。││││││││A:拿得到就是了。││││││││B:可以!五哥,可以幫我出掉││││││││嗎?││││││││A:我看看!││││││││B:還有一批,長相一樣,味道││││││││不一樣,我已經進三次這種││││││││粉粉的了。││││││││A:好!待會兒看怎樣再講!││├─┼─────┼──────┼──┼──────┼──────────────┼─────┤│5│96/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婆!我跟你講!家裡│同上偵卷第│││22:07:34│乙○○││胡敏媛│那個根本不到一兩,你跟阿│50頁│││││││展說。││││││││B:我知道,三袋35多。││││││││A:我是跟他說六千塊先丟五個││││││││給他,後手兩萬一到。││││││││B:給他四個!本錢先押著。││││││││A:好!││├─┼─────┼──────┼──┼──────┼──────────────┼─────┤│6│96/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不要這麼趕,不要現在│同上偵卷第│││22:19:55│乙○○││胡敏媛│下去。│50頁│││││││B:慢慢來!││││││││A:對方叫他不要動, 俊良 !他││││││││女生洗一比一ㄟ,很大膽,││││││││男生處理了,女生會被退.││││││││..你在哪?││││││││B:我在回家路上。││││││││A:我坐在 萊爾富 前面等你!││├─┼─────┼──────┼──┼──────┼──────────────┼─────┤│7│96/11/04│0000000000│←│0000000000│B:姐夫!│同上偵卷第│││19:42:47│乙○○││甲○○│A:飛鳥!東西有沒有給他放菸│51、52頁│││││││盒裡?││││││││B:有!怎麼...。││││││││A:你姐在哪?││││││││B:在家。││││││││A:和誰?你呢?││││││││B:他們啊!我現在去送東西。││││││││A:你怎麼不回來顧?││││││││B:等等我就回去,兩個男生兩││││││││個女生││││││││A:好!││├─┼─────┼──────┼──┼──────┼──────────────┼─────┤│8│96/11/0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的電話怎打不通?│同上偵卷第│││21:19:59│甲○○││胡敏媛│B:我都有接,只是比較小聲。│52頁│││││││A:姐呢?姐!巴西幣有得換?││││││││B:巴西幣已經有人問到,已經││││││││有人處理了。││││││││A:真的假的?我現在過去。││││││││B:這裡很多人,我叫人家換了││││││││...。││││││││A:我跟你講,巴西幣30萬直接││││││││到外匯銀行,然後簽切結書││││││││...。││││││││B:你晚一點再講給我聽...││││││││你東西送了沒?││││││││A:我在等他。││││││││B:我叫你送過去,你在等他?││││││││A:我在等他朋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