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 簡榮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5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⒈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顯難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意圖:
⑴、告訴人於一審證稱:「(被告有無撫摸你臀部及大腿內側?
)沒有,我當時人靠著牆壁。(為何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有摸你臀部及大腿內側?)他有碰觸到,是拉扯的時候碰觸到,不是用手來摸的。」(見一審卷第68頁),詎告訴人竟於警詢時稱:「…即隔著內衣撫摸我的胸部逞其私慾,後來甲○○撫摸我的臀部及大腿內側」(見警卷第8、9頁),顯不一致。且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審理時稱:「因為被告把門關起來,而且要強制把我拉到樓上,所以我就判斷被告是要跟我性交」(見一審卷第69頁),但當時門未上鎖,被告臥室不在三樓,且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當時有無脫他自己的衣服?)沒有」,顯見告訴人的判斷全部錯誤,被告全無強制性交故意,一、二審竟引用一錯再錯的證詞,錯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故意,明顯誤判。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甲○○即伸手強行將掛於我手上手
機拉下丟於地下」,卻於審理時稱:「…我要拿手機打電話,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丟掉…」(見一審卷第68頁),過程顯然不符。
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強壓其頭部在馬桶上,卻於上揭審理時稱被告推其頭撞到廁所的馬桶,亦有不符。
⑷、告訴人於上揭警詢時稱被告隔著內衣撫摸胸部逞其慾望,但
於上揭審理時卻稱:「被告有要把手伸進我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明顯不一致。
⑸、易言之,若曾發生此事,為何陳述南轅北轍,準此,被告既
從未表示要對其性交,縱被告有拉其簽借據行為,過程中不免碰觸其身體,或有拉到其衣服行為,但不能證明被告主觀具性侵故意,且拉上樓亦不等同於要性侵,原判決認上樓即等同被告有性侵故意,顯違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再依A女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結
果「A女之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惟查,A女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大腿何處受傷?)右大腿前方處。(你的診斷書並沒有說右大腿受傷之記載?)診斷書沒有記載,但小姐應該有照相。」(見一審卷第67頁),又證稱:「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丟掉,後來被告推我的頭撞到廁所的馬桶」,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頭部受傷,A女所述顯與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則A女之傷害與本案即難認有關連。且告訴人曾稱手機遭摔於地,但告訴人的手機亦未有任何摔地痕跡,衣服、內衣無任何扯扯、毀壞痕跡,此均原審存在卻未經原審審酌之重要證據。
⒊鈞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9號第7頁認:「…蓋樓上房間內有
床鋪,一般觀念,除睡覺外,較易於遂行性交之處所,是其顯露之強制性交意圖不言可喻。」,惟告訴人於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自稱:「(你如何知道被告要扯你到三樓的主臥室?)因為被告有說要拉我到三樓。(被告有告訴你三樓是他的主臥室嗎)有。」(見一審卷第65頁),但警方有在事發後立即到被告住家,被告住家三樓沒有臥室,原審判決猶一再誤認被告耍對告訴人遂行性交目的,顯然錯誤。
㈡、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部分: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認:「…況依當時之情
形,大門已經上鎖,A女單獨與被告同在廁所裡,A女復因被告拉扯而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疼)痛」,惟查,當時被告大門均沒有上鎖,A女隨時可離開,該判決明顯只採信A女所述,無其他物證可憑,原審判決進而認為被告故意要關門施以強制手段,判決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以,借據內容「立據人吳○○向甲○○大哥借支20萬元整於99年5月4日還」,該字跡為告訴人所寫,字跡明顯娟秀工整,若係遭被告施以強暴致不能抗拒,何以字體會工整而沒有扭曲、混亂情形,況且,紙、印泥均是告訴人所預先準備,若被告故意強盜得利,為何會不自己準備而是告訴人準備?可徵當時告訴人心情尚未受到明顯壓抑,而有自由意志。
⒉鈞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第12頁「又被告於A女進門
後,即將通往室外之鐵捲門放下、2道大門均上鎖,A女已無法輕易脫逃。」均同樣只有A女一人所述,未有任何證據可憑。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證人 彭金花 於100侵上字第293號審理時到庭作證:「A女知道我先生有一筆勞保給付,所以她跟我們說那筆錢比這還多,叫我先生不用在意這一筆意外險…(妳如何跟妳先生說?)我跟他說A女怎麼會知道你有一筆勞保給付下來,A女是否要向你借錢。」(見二審卷第53頁反面),及A女親筆所簽借據等證據,應可認為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錢,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故意。
⒋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A女所書寫之20萬元借據係被害人A女為了避免遭性侵欲脫身所依被告甲○○之條件書寫,因此被害人A女書寫該2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甲○○應係出於配合被告甲○○在自願下所書寫,並於書寫後自願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亦無以兇器類之物抵制被害人A女,是當時被害人A女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當時所開出之由被害人A女書寫20萬元之借據後始讓其離開,因被害人A女怕遭被告性交得逞,遂答應配合被告之條件,被害人A女既要配合被告所須之條件,因此被告當時之行為態樣亦無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亦無以脅迫之方式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過程,應係欲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者尚屬有間。況被害人A女離去後隨即報警,經警隨即在被告甲○○處扣得該被害人A女為了脫身並配合被告之條件所假意書寫20萬元之借據一紙,則被告甲○○亦無得利可言,亦與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退萬步言,若依一審判決第11頁稱:「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為掩飾其強盜得利之犯行,而虛構之飾詞」,其他二、三審均引用該意旨,判決被告強盜得利罪,設若被告簽借據只是為掩飾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沒有強盜得利意圖,只是為掩飾強制性交未遂,並未有據以不法得利意圖,故被告不應成立強盜得利既遂,上揭判決理由及主文均矛盾。
㈢、鈞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93號,於100年5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度,未行具結程序,即於準備程序命證人陳述,判決程序明顯違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被告事實,未曾加以一一審究,僅以真實性有疑與證人迴護被告,輕輕一筆帶過,實嫌率斷,其論斷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為憑,但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所泛指原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復未說明原判決就何具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程序自不合法。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裁定參照),是聲請人若認本案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自應另依非常上訴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