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494號聲請人高秀女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64號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人,僅限於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陳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互助會款並已交付會首,該會首因其住家火災而死亡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聲請人交付該會首後持有系爭支票之人,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韶恬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高秀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6月5日20,000元C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