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號反訴人即被告甲○○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反訴被告等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㈠反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1月13日因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惟事後反訴被告丙○○未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100萬元,卻佔用系爭土地不還,反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反訴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予以竊佔至今,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㈡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地係反訴人甲○○於94年3月24日向 邱瑞庭 買受,然因反訴人甲○○當時銀行信用欠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商得反訴被告乙○○同意借名登記,嗣因反訴被告乙○○代償銀行利息不盡理想,無法續付,乃要求反訴人甲○○將房屋速售或轉名,且於95年12月10日房屋出售後,反訴被告乙○○並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出售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不法所申請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予信義房屋之代書。惟反訴被告乙○○為圖不法所有,另行委託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因權狀已實際由反訴人甲○○留存,反訴被告乙○○竟於95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另行申領新發權狀,復於信義房屋通知其具領買賣價金810萬元,扣除日盛銀行貸款約720萬元後,未將所剩之90萬元歸還反訴人甲○○,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以被告即反訴人甲○○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厝子小段224-1地號土地其中500坪時,向自訴人丙○○表示前述土地產權清楚,自訴人丙○○信以為真,始予以買受,惟自訴人丙○○事後知悉上開土地早遭第三人假扣押,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與被告甲○○反訴自訴人丙○○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是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應無直接相關。㈡又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以被告即反訴人甲○○偽造「授權書」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地,並詐得出售該房地之簽約金2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然被告甲○○是否偽造「授權書」,亦顯然與反訴被告乙○○是否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毫不相關,且自訴人乙○○是否涉有反訴事實所指之侵占犯行,亦核與自訴事實之爭點不同,尚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從而,被告甲○○自不得利用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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