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超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志群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超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昌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未構成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詎蔣志超因誤認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份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志群」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之「被測人」欄偽造「陳志群」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陳志群」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查無「陳志群」之身分資料,並以M-Police人臉辨識系統對蔣志超進行辨識,始知悉其真實身份,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相片影像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之「被測人」欄偽造「陳志群」之署名1枚,由形式上觀之,係單純以受測人之身分就測定結果為確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署押無訛,且本罪係著重於保護署押之實質真正,即使遭偽造署押者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署押之危險,仍不得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志群」係伊虛構之人,實際上並無該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前所述,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為前揭偽造署押犯行,不僅影響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更可能損及無辜之同名之人之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被測人」欄偽造之「陳志群」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署押所在之處│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之「被│「陳志群」署名1枚││測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