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5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智翔 相對人 劉金昌 (即 劉樹根 之繼承人)
劉淑燕 (即劉樹根之繼承人)林 劉淑敏 (即劉樹根之繼承人)關係人 劉金桐 (即劉樹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樹根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05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劉樹根、相對人劉金昌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34年4月23日、135年5月3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6年4月12日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劉金昌分別於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23日、105年2月22日、105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22萬元、28萬元、20萬元、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14年4月27日、105年4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6年5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劉金昌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另相對人劉金昌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卡費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樹根業於98年9月8日死亡,並以相對人劉金昌、劉淑燕、 林劉淑敏 、劉金桐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及其退件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