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六號
再抗告人甲○○
9號15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該裁定,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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