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XUANBAO(中文姓名:范春寶,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XUANBA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日、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19日21時13分許,透過其綽號『 阿文 』之友人與VOVANSY及 林佑助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9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VOVANSY及林佑助」;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接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MXUANBA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持有之毒品之來源係透過其綽號「阿文」之友人,於107年5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9號居所購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下稱3688偵卷】第12頁),且VOVANSY及林佑助於107年5月19日21時許,透過被告友人「阿文」之聯繫,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9號,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0、331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3688偵卷第102至108頁),然依該案起訴書之內容,暨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員警於108年3月13日即查獲VOVANSY及林佑助等人,並於林佑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查得暱稱「Kheu」之人於107年5月19日21時13分許傳送1張「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9號」門牌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至林佑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顯見VOVANSY及林佑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情資,早已為檢警所掌握,並於108年3月13日即為警查獲,檢警依其他確切證據已合理懷疑VOVANSY及林佑助可能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採取相當之偵查作為,復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VOVANSY及林佑助等人,且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除供承其係透過綽號「阿文」之友人購得本案毒品外,並無法提供其綽號「阿文」之友人所聯繫之販賣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亦無法指認員警所查獲之VOVANSY及林佑助等節,足見查獲VOVANSY及林佑助等人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符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3688偵卷第9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告PHAMXUANBAO(越南國籍)
男21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9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XUANBAO(即范春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不詳時日、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後,即予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8年3月14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9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小包(毛重約0.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XUANBAO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1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上開鑑驗書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第二級毒品1包及吸食器2個,請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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