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新春於民國102年11月
2日晚間6時許,在停靠於桃園火車站2B月台之台鐵南下第1233車次區間車第5節車廂上,告訴人 陳巧心 坐在靠門之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前方。被告竟以右腳踢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所戴眼鏡掉落,隨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位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壓痛及左顴骨淤傷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新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巧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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