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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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進遠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工業區之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道路南向254.8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進遠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數值不低,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已造成所駕車輛受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