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又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編號㈢「北醫急診字」應更正為「北醫診字」,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標線,於右轉時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楊鍚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過失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