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林慧貞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2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因異議人之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需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所載寄存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足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應溯及原始送件時點。又其取件當日,見郵局通知書上敘明「次日起...2個月」等字句,故本件應無逾期,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10年12月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253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法於110年12月27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如有不服,固得於送達後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足佐,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顯然逾期,自非適法。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