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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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陳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黃宇功 (原名 黃宇光 )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5,000元,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1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係於84年7月26日聲請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許在案。又聲請人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均未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於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取回,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本件提存物於109年8月17日即已歸屬國庫,此有本院提存所主任109年8月3日批示審查單及臺灣銀行公庫部109年8月18日庫國字第10900033381號函附於提存卷內可憑。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