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0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7,59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07,592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92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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