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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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淑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淑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淑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雖有事外出,惟仍提供其承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鄰○○路000號5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風圈及骰子為賭具,由 陳添財 、 楊生財 、許 葉定暉 及 張龍烽 (下稱陳添財等4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臺,胡牌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若為自摸時,則須撥付50元置放在麻將桌角落處,累積一定金額後,購買便當眾人食用,餘額即歸藍淑玲以補貼其水電費用。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獲得線報,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發現陳添財等4人在內聚賭,且在麻將桌角落處扣得自摸者提交之250元、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藍淑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並不在家,因為我家平常沒有上鎖,所以陳添財等
4人才會自行去我家打麻將,我對他們來我家打麻將這件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賭客陳添財等4人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在被告承
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鄰○○路000號5樓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與證人楊生財、陳添財於警詢、 許葉定暉 、張龍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4、32、
51、79至81頁),並有賭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70頁),及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現金25
0元等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證人張龍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約定好自摸之人
每次要提供50元作為我們買便當之費用,1圈打完就200元,第2圈就有400元,這些錢買完便當剩下的就交給屋主即被告補貼水電費;我們會把錢放在麻將桌角落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79頁)、證人許葉定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我們約定自摸之人每次要交出50元放在桌上,打1圈就有20
0元,我們當天有講好只打兩圈,這些錢就當作給屋主補貼水電費,如果超過6、7時會拿這一筆錢去買便當,剩下的錢我不知道要怎麼用等語(見偵卷第37、80頁)、證人陳添財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們約好自摸之人每次要交出50元放在桌上,這些錢會拿去買便當,其餘的就交給房東補貼水電費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楊生財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約定自摸之人每次要提供50元作為買便當錢,剩下的錢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頁)。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而依前揭證人上開證述,可認每一圈之抽頭金為200元,
1次會打1至2圈,被告可收取200至400元之抽頭金,雖被告可能會將抽頭金用以購買便當等,惟無論是否有實際支出,賭客均須將每圈自摸之抽頭金共200元全部交予被告,而賭客對於支出金額多寡不會干涉過問,亦不會要求被告將購物後所剩餘之金額再行退回,而全歸被告所有,此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所抽取之「抽頭金」實無二致。又證人楊生財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幾個人約一約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若要出門就不會將門上鎖,我們就會直接過去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如非提供賭博場所供證人陳添財等4人賭博,豈會將未有人在內且裡面正放置有麻將及骰子等物之處所的大門未上鎖,又接受證人陳添財等4人陸續前來以現場即有之麻將及骰子等物為賭博行為。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陳添財等4人至上開處所打麻將,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㈢另證人楊生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自摸者每次提供之50元
係要作為我們買便當之用,這些錢買便當都不夠,不會有剩餘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證人楊生財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查獲後當晚所作筆錄,較接近賭博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就本案賭博方式、扣案現金250元緣由等細節均能供述綦詳,並指認到案之被告為收取抽頭金之人,亦與證人陳添財、許葉定暉、張龍烽證述情節相符,倘非出於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且何以與其他證人之陳稱,竟能如此吻合。況證人即查緝員警 翁瑋隆 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警方對陳添財等4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添財等4人均各自陳述抽頭金係先買便當,剩餘部分補貼被告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自應以證人楊生財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故證人楊生財於審理中翻詞否認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另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認,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捨正當合法之取財途徑不就,竟提供賭博場所,
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確實可議,又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本案經營規模非大,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咖啡廳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及修正沒收相關規定(第38條至第40條之2),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風圈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