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淳被告黃祥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86、1255號),被告等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善淳、黃祥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暨應將起訴書第3頁第4行及第5頁第7行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善淳、黃祥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善淳與黃祥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其等因年輕識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原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時已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和解及調解成立,被告楊善淳、黃祥瑋復已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7萬5千元,經告訴人表示均已收訖賠償金額,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2頁、第40頁至42頁參見),顯見其等犯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考量被告2人前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倘再予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固均係被告楊善淳所有,然白色T恤1件、愛迪達運動鞋1雙、牛仔褲1件等,均係被告楊善淳犯案當日偶然穿著,另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楊善淳雖曾於犯後用於聯繫叫計程車之用,然尚無證據認係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絡或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故非屬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起訴書之聲請,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考量被告2人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被告2人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2人均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行事輕忽,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確實強化法治觀念,謹慎交友,小心行事,改過遷善,以期避免其等再因遭人利用或未經深思而輕率舉動,導致他人受害,遭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負責執行指揮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此項履行義務,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