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許O鄰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余O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8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惟兩造自96年間即分居迄今,無論兩造係何方對長期分居之事實具有主要歸責事由,仍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兩造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告消滅,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被告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及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地,其中長和路2段12巷299弄77號房地雖經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出售,但仍應有相關買賣價金所得,兩造間顯有剩餘財產之相當差額,惟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無法查知被告之詳細明確財產所得情形,此等均仍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逐一釐清確認,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爰先暫時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就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鈞院調取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後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請准宣告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
(二)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原告業已聲請本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爰併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自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法定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為是,本件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甫繫屬於本院,尚在審理中,兩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須待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獲勝訴確定裁定,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原告在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將另行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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