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劉芷雲 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相對人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105年度司他字第178號及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歷審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731元,並向本院繳納聲請人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199元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105年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後另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1號裁定核定),揆諸上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