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鉊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鉊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甚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離婚、為家中長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