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部分,除將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26日外;另於證據部分,將被告甲○○否認及辯解部分刪除,復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其一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以賣水果為業、在外租屋、有兩名各為10歲、9歲之幼兒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5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明知食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飲用桑葚醋1瓶,覺得沒有酒精成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食用含酒精之食物,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