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李宗賢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與已到案之共犯、證人互有齟齬,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中最重罪名(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刑責之重,足認被告匿責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嗣經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所涉之犯行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各節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其酌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併附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擔保日後本案程序之進行,是經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涉案情節,爰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准被告於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致無從具保。肆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卻未能覓保,故其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資力及長期羈押對人身自由所生之侵害程度各節後,仍准許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前,如自行或經第三人為其提出如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併就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地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110年2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10月3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衡諸被告本案所涉前開罪名中最重罪名(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刑責之重,足認被告匿責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且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日審理程序中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是被告有於審理中逃亡之虞,又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
110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