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告 謝尊閔
李富菊 黃心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育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謝尊閔、李富菊、黃心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謝尊閔、李富菊、黃心彤均受僱於被告,渠等之到職日及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總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遭數名債權人催討債務,訴外人 邱英豪 律師自稱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冠龍委託處理被告債務,要求原告謝尊閔工作至110年3月16日止、原告李富菊、黃心彤則工作至110年3月19日止,並分別支付原告謝尊閔、李富菊、黃心彤各新臺幣(下同)1萬4333元、2萬5000元、2萬元,作為110年3月份薪資。惟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亦未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3人遂於110年3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3月31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決議以110年3月16日作為被告歇業基準日。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00104119號函、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薪資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10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14、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年資基數│資遣費││││(年月日)│(年月日)││││├──┼───┼─────┼─────┼─────┼─────┼─────┤│1│謝尊閔│105.9.30│110.3.15│30,189元│2又53/232│67,274元│├──┼───┼─────┼─────┼─────┼─────┼─────┤│2│李富菊│102.5.6│110.3.19│29,248元│3又695/744│115,066元│├──┼───┼─────┼─────┼─────┼─────┼─────┤│3│黃心彤│109.3.12│110.3.19│25,579元│379/744│13,030元│└──┴───┴─────┴─────┴─────┴─────┴─────┘附表二┌──┬───┬────────┬─────────┬─────────┐│編號│原告│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金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謝尊閔│105,258元│100,544元│4,714元│├──┼───┼────────┼─────────┼─────────┤│2│李富菊│3,330元│0元│3,330元│├──┼───┼────────┼─────────┼─────────┤│3│黃心彤│18,588元│15,006元│3,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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