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0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曉婕 法定代理人 鍾佳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燈郎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件返還房屋事件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