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鳳新高中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少年蕭○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少年蕭○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害人蕭○澤出生於89年12月,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當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上開腳踏車復係停放在鳳新高中前之人行道上,且自腳踏車外觀復無從判定其所有人是否為少年,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