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葉隆朋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律師被告 葉清水
葉柏林 葉清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輝 被告 葉俊哲
葉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7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9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葉隆生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B、面積298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清信、葉清水、葉柏林、葉俊哲共有取得,被告葉清信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葉清水、葉柏林、葉俊哲權利範圍各6分之1;編號A1、面積6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葉隆生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B1、面積63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清信、葉清水、葉柏林、葉俊哲共有取得,被告葉清信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葉清水、葉柏林、葉俊哲權利範圍各6分之1;編號C、面積194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葉清信、葉隆生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鄰地為原告與被告葉隆生所共有,西南側之鄰地則為被告葉清水、葉柏林、葉俊哲所共有,與被告等抗辯欲取得東側位置,是考量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與共有人利益,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7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隆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則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進出通路僅約3米寬,勢將影響消防救災,應讓每一共有人均有安全進出之道路為原則。故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693等地號土地,前開693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交界處,有約4、5米寬之水泥路面空地,可銜接至
683、685等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公路,但系爭土地若未得前開6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無法利用前開水泥路面空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公路;東鄰683、68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柏油路面公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696、697地號土地,但系爭土地南側有1條既成道路位於前開696、697地號土地之間,系爭土地目前即係利用該既成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前開696、697地號土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69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07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鄰地即695地號土地與南側之鄰地即69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葉隆生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鄰地即697地號土地與西南側之698地號土地,則均為被告葉清水、葉柏林、葉俊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得與前開鄰地合併使用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較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繁雜,然原告與被告葉隆生所共有之鄰地即696地號土地,日後亦得利用附圖二所示共有之C部分土地出入,對原告與被告葉隆生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與共同訴訟之被告利害關係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當事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4分之14分之1
二、被告葉隆生4分之14分之1
三、被告葉清信4分之14分之1
四、被告葉清水12分之112分之1
五、被告葉柏林12分之112分之1
六、被告葉俊哲12分之1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