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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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行為構成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會開車出去,是因為案發當天上午,公司送貨司機臨時請假,請伊代理,伊臨危受命,難以推託,才開貨車外出,未料前晚飲酒沒有代謝完全,才會有違法酒駕之行為;原審判決的刑度,易科罰金要繳納新臺幣12萬元,但伊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扶養,屏東住所更有房貸要繳納,伊平時工作薪資已經有一半要用來支付上述開銷,如果再加上本件易科罰金的金額,勢必造成經濟上莫大壓力,伊之前也曾因酒駕受過慘痛的代價,也有心悔改,希望可以考量本案情節較輕,且伊犯後態度良好,能夠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小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全部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復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之罪,本即應予相當之懲儆,難謂有何刑度上寬減之餘地,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何過重之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所執之事由,均非足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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