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江可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BE-5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9月2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蘇府王爺廟前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12月6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在案。㈣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深夜一群警察站在紅燈下方,招手示意原告停靠,待原告停
妥後,便指稱原告闖紅燈,試問誰看到路邊停有二台警車,站有三、四名警察的狀況下,還會故意去闖紅燈?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舉發機關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員警 林鈺棨 更以兇狠惡劣的態度及語帶威脅的口吻催促:「我看到就是看到了,到底是要不要簽?」又附帶一句,這是5秒的時間目視的。在眾員警的圍剿下,原告只好無奈簽名。若是違規自然應當罰款,但這是毫無任何憑據,羅織小老百姓入罪的方式,極其惡質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日0時55分,駕駛系爭汽車由淡水
市區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1段蘇府王爺廟前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本件舉發員警現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當場攔停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同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9068號函(含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復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蘇府王爺廟前路口違規闖紅燈,確有其事實,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舉發原告「闖紅燈」,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無證據可以證明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舉發機關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四名員警於105年9月2
日0時至2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蘇府王爺廟前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而於0時5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新北市淡水區市區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蘇府王爺廟前路口時,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且已轉換為紅燈,系爭汽車未停車等候卻闖越直行,當時警員 鄧欽鴻 於該路口前方執勤目睹上情始予以攔查,並由帶班所長 葉梓銘 、警員林鈺棨、 劉紫琳 共同盤查後,由警員劉紫琳依違規事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製單舉發,是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9068號函、106年9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8736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85頁)。
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年9月2日0時55分19許新北市○○區○○路1段蘇府王爺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江可雲、⑵江可雲2。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江可雲,其上顯示時間15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5分期間:
本檔案現場收音不清晰。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坐在汽車駕駛座已經員警攔停稽查,且可看見員警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蘇府王爺廟與同路段62巷間之公車站牌處設置路檢點。
(見擷取畫面1至3,本院卷第115頁)(第57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原告:(可聽見原告在陳述,但聽不清楚原告所述,大
略可聽見原告要求員警應提出相片為證據,而非以員警目視為準)(第3分24秒)員警:(可聽見員警回應原告陳述,但聽不清楚員警所
述,大略可聽見員警回應渠等均有看見原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第4分10秒,原告自駕駛座下車,見擷取畫面4,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罰錢是沒關係,不能這樣講話,看到就看到!
很兇啊!什麼態度啊!什麼態度啊!你態度很不好!態度很不好!什麼看到就看到!看到就看到!看到就看到!看到就看到!(第4分56秒)(於第7分12秒,可看見在同路段62巷處,尚有一台警車及交通錐,並有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見擷取畫面
5至6,本院卷第115頁)(第7分36秒)員警:小姐,妳要不要簽名?還是不簽?原告:(原告撥打電話中,見擷取畫面7,本院卷第11
6頁)(第8分40秒)
原告:我沒在跟你講話,你在兇什麼!(原告持續撥打
電話中)(第10分40秒)員警:小姐,妳要簽名嗎?原告:要簽啊!我有說不要嗎!那麼急幹什麼!員警:沒有,我是問妳。
原告:妳在這邊上班,妳要馬上走嗎!員警:沒有啊。
原告:妳在急什麼!反正妳也是這個工作做完,妳才能
走啊!這個工作做完,妳才能走啊!是不是!(於第11分16秒,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擷取畫面8,本院卷第116頁)(於第11分40秒,可看見尚有他名駕駛人經員警攔停稽查,見擷取畫面9,本院卷第116頁)(第12分57秒)員警:這一張是要給妳的。
就這一張給妳,如果妳要申訴的話,可以上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
原告:(可聽見原告在陳述,但聽不清楚原告所述,大
略可聽見原告在詢問如何繳納罰鍰)(於第13分52秒,可看見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見擷取畫面10,本院卷第116頁)⑵檔案名稱:江可雲2,其上顯示時間3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5秒期間:
本檔案為上開⑴檔案名稱江可雲之接續錄影畫面。
原告:(原告在詢問林姓員警全名)。
㈥又經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劉紫琳到庭證述:其與另外三名員
警,計四個人,於105年9月2日凌晨0時至1時間,在新○○○區○○路○段蘇府王爺廟的前面有一個公車亭,在62巷前面一點,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復當時由鄧欽鴻員警在前面路檢攔停,再由其負責查驗身分開單,而原告闖紅燈之號誌位置是如街景照片所示在蘇府王爺廟前面的號誌,且其站立所看到的方向亦如街景照片所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GOOGLE地圖、街景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8頁)。再經證人即目睹原告闖紅燈而予以攔停員警鄧欽鴻到庭證述:其與所長葉梓銘、警員劉紫琳、林鈺棨,共四人,於105年9月2日0時至1時間,○○○區○○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其任務編組是負責攔查,劉紫琳跟林鈺棨是在中間負責盤查跟告發,所長負責在後面。其當時執勤位置是第1位,那邊有一個紅燈,它的位置是在蘇府王爺廟的正前方,公車亭是在62巷和蘇府王爺廟的中間,渠等執行勤務的位置是在62巷的前面,並由其為本件攔查,而當時的燈號是紅燈,原告已經闖過去了,是闖紅燈,所以其才將原告攔下來,當下即告訴原告闖紅燈了,並請原告到在第二、三位員警盤查的地方,其就告訴同事說原告闖紅燈,接下來就由劉紫琳來負責告發。又於舉發光碟錄影畫面中的對話都是原告跟林鈺棨對話,劉紫琳就是負責告發的任務,至原告所說還有一位警察最後才出聲和伊對話的應該就是所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㈦本件雖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時之影像紀錄,然按員警
因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至於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劉紫琳、鄧欽鴻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證人鄧欽鴻非曾有目睹系爭汽車之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接續由證人劉紫琳據為舉發,遑論證人劉紫琳、鄧欽鴻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劉紫琳、鄧欽鴻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蘇府王爺廟前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被告預納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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