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錫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錫沂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汽車防塵車罩
1件,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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