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陳德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燕 律師被告佳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期間「台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102年度仁D棟、愛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代墊支出材料費、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5,141元,經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允諾於103年5月20日加計利息後返還3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款項),並簽立30萬元借據乙紙為憑,另簽發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CH000000
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付款。又被告另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亦約定於103年
5月20日加計5,000元利息,共計償還40萬5,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款項),並簽發金額為40萬5,000元、票號為AY0000000號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存,原告復將借款分別於103年4月18日匯款27萬5,000元、交付面額8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於103年4月22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上開系爭2筆款項屆清償期均未償還原告,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支票亦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為此,爰就系爭第1筆款項部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97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負給付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系爭第2筆款項部份,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負給付責任及自104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000元(300,000+405,00
0=705,000),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5,000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然否認有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且原告有代墊支付工程材料、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28萬5141元,及被告有允諾加計利息返還3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願加計利息返還40萬5,000元予原告,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系爭借據、本票、支票上被告印文乃原告盜蓋印章擅為。縱鈞院認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匯款27萬5,000元予被告,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交付,則被告亦業於103年
5月12日匯款30萬6,403元(尚包括原告之薪資)為清償。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中屬利息部份,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為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系爭第1筆款項部份:
1.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不否認發票人欄之被告印文為真正,然辯稱乃遭原告所盜蓋印章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票人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僅主張遭盜蓋印章,自應就其印章遭盜用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固援以證人即其實際負責人 蔡清帆 證稱:於本件訴訟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如有向原告借錢,就是立刻開支票給原告再加上利息,因為開本票及借據很麻煩,又其亦不會以電腦繕打方式簽發本票等語,以證明被告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然被告自承蔡清帆為其實際負責人,是蔡清帆與本件自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其片面宣稱未開立系爭本票之詞,實難憑採。又被告復援以蔡清帆證稱:原告有機會在公文上往來時取得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證人即被告前會計 邱竹吟 證稱:有時候為伊開票,有時為原告開票,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保管箱,原則上只有伊跟原告知道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前會計 李玉如 證稱:被告公司大小章有很多顆,印文均相同等語,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乃遭原告盜蓋之事實,惟蔡清帆保管有開立公司票據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至多僅能明瞭原告為有機會接觸公司大小章之人,究不能據以遽指原告即有盜蓋被告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情。
⑶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遭盜
蓋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乃遭原告盜蓋之事實為真。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給付予執票人即原告票款之責。
3.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經原告主張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清償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所代被告墊支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墊支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情,固為被
告所否認,然證人即曾任被告之會計邱竹吟證述:被告指派原告去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告示牌上雖記載蔡清帆為工地負責人,然實際上原告才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為被告系爭工程下包 彭銘寬 證稱:施作系爭工程均與原告接洽,工地現場之廠商或工人有問題均找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即前曾任被告會計之李玉如證稱:應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人款項提領出來後會交給原告,因原告為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均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無所謂代墊工地支出情事云云,不足採信。⑵又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支將近30萬元等情
,業提出各款項支出憑證及交由會計李玉如填寫之請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84頁),證人李玉如經檢視後亦肯認請款收據為其所填寫無訛,並陳稱:我記得老闆好像有講代墊款這件事情,因為老闆說有給原告錢,但我拿到的單據就這些,後來就是老闆跟原告去結;不記得有無交代交接邱竹吟關於原告代墊款30萬元未結清之情事,其記得那時候是全部把費用清出來,帳作到最後有差那個數字,好像是差
2、30萬元數字,做完的整個帳被老闆拿走,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及證人即接任李玉如為被告會計之邱竹吟證稱:原告所提之請款收據為李玉如所製作,因而李玉如於離開時有特別交代其說原告有代墊差不多30萬元,又於年度結帳時,李玉如亦有跟蔡清帆報告該筆代墊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反面、138頁)明確,足認原告主張代墊被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支共計28萬5,14
1元等情,洵為可採,被告所辯被告未積欠原告代墊款云云,委無可採。
4.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存在,自仍應按照票據文義,給付30萬元予原告。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票款中除卻代墊款本金28萬5,141元部份之利息,自不得再生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萬元,及其中2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就系爭第2筆款項部份:
1.被告以同於前開抗辯系爭本票遭原告盜蓋印文之理由,主張系爭支票亦遭原告盜蓋印文,是本院援用前開相同理由,認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非遭原告所盜蓋印章為簽發,。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庸給付票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40萬元,加計利息5,000元,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觀之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上受款人載為「阿展朋友」、用途則載為「保證金」,是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簽發予原告向原告為借款,已屬有疑。又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
3年4月16日,此有前開支票存根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乃分別於103年4月18日自原告帳戶轉帳27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自原告帳戶開立8萬5,000元本行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押標金,於103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各提領2筆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即系爭支票借貸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係在支票簽發以後,且為不同日期數筆金額之支付,此要與一般簽發支票同時換取等額現金之常情有所不同,且兩造在金錢未有確定交付日期即事先核算出利息金額乙情,亦有可議,況原告於起訴狀乃陳明「原告已交付被告佳郁公司40萬元之借款,且原告與被告佳郁公司嗣就上開借款有約定利息共計5,000元,故被告佳郁公司共欠付原告共40萬5,000元本息,並開立40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難認原告所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18日、同日及10
3年4月22日各交付27萬5,000元、8萬5,000元及4萬元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交付並未存有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為可採信,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4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7萬5000元至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103年4月18日自上開帳戶開立面額為8萬5,000元本行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押標金,再於103年4月22日自前揭帳戶提領2筆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共計借貸被告4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27萬5,000元部份:
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7萬5,000元,又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蔡清帆證稱:上開27萬5,000元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於103年
4月18日借款27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業於103年
5月12日匯款30萬6,403元予原告為清償,固據其提出被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被告經常向原告借款為周轉之情,業據時任被告會計邱竹吟證稱:被告蠻常於需錢周轉時,向原告為借貸,借貸款項蠻多的,不知道有多少,有些有清償,有些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上開匯款事實,尚難認係清償前開27萬5,000元借款。
⑵8萬5,000元部份:
查原告自其帳戶支出8萬5,000元開立本行支票作為被告承攬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第3棟西側地下室漏水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等情,除有原告帳戶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邱竹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4頁),然邱竹吟亦證稱:當初是蔡清帆要原告去打押標金,由原告先去支付這筆錢,然嗣學校將付押標金的支票退還,卻沒有入被告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該學校退還之支票查乃存入原告帳戶,此有原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僅暫時為被告提出押標金,並未因而為被告代墊支出8萬5,000元,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8萬5,000元借貸關係,不足採信。至原告又主張付押租金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乃因被告急需資金周轉,要求其回存支票後立即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交付被告,並允諾加計利息共欠付其8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然該主張於前起訴時及起初言詞辯論期日時從未提及,又與其所述被告借款40萬元,允諾給付5,000元利息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主張,亦有齟齬,且其就交付8萬1,000元予被告乙節,僅提出其帳戶明細提領紀錄,尚不足證明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4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2日自其帳戶提出2筆2萬元現金,共計4萬元借款交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以證明其確有於103年4月22日提領2萬元現金2筆之紀錄,然此尚不足認定原告確將4萬元借款交付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借貸事實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依據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於27萬5,000元
範圍內為屬有據,另上開借款原告並未舉證為定有履行期限,而原告業於10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清償,為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收受,依民法第478後段規定,應認借款之清償期於經過1個月相當時期即104年5月21日屆至,是原告併請求於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開8萬5,000元及4萬元部份,因被告並未受領有該等款項,業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57萬5,000元,及其中2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其中27萬5,000元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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