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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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宜峰
吳芳儀 共同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相對人 吳朝旺 關係人 侯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人吳宜峰、吳芳儀對於相對人吳朝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二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峰、吳芳儀係相對人與關係人侯玉琴之長子、長女。相對人與關係人侯玉琴於73年2月13日結婚,然相對人於婚前即有賭博酗酒惡習,相對人雖有工作收入,但尚不足自己花用,聲請人與母親之生活費用,係仰賴母親工作及從事家庭代工之收入、娘家接濟、向公婆借貸。84年間,相對人變本加厲,經常出入酒店、舞廳,並申辦信用卡到處借貸,經常有人到家中催收債款,母親之存款亦遭相對人盜領一空,關係人遂於89年7月6日與相對人離婚,二人離婚時聲請人均尚未成年,然相對人仍不改惡習,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二人均賴關係人獨力照顧、扶養至成年。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於此情形下,倘命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其弟 吳守義 之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7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0元,
財產總額亦為新台幣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信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即有賭博、酗酒惡習,工作收入尚
不足伊花用,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後亦未支付二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盡到為人父之責任乙節,則經關係人侯玉琴到庭陳稱:「相對人結婚前,就有賭博、酗酒,當時是在電影院工作,擔任放映師,但都沒有拿錢回家,到了89年相對人有外遇,我才與他離婚,我帶著二個小孩搬到外面住,娘家的母親會偶爾協助,幫我帶小孩。」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記錄,於74年間至92年間投保單位為南都戲院、東安大戲院及南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92年退保後即無投保等情相符。
⒋聲請人二人、相對人與關係人侯玉琴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均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⑴相對人婚後有賭博、酗酒,雖有工作收入,但沒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嗣相對人與第三人侯玉琴於89年7月6日離婚後,亦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吳宜峰、吳芳儀。
⑵兩造對於關係人上開所述不爭執。
⑶聲請人吳宜峰現在月收入二萬多元,需要扶養二個小孩及母
親;吳芳儀目前無工作,在家幫忙帶二名小孩。聲請人二人均無資力可扶養相對人。
⑷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二人扶養義務。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查無所得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二人扶養之必要。但相對人婚前即有賭博及酗酒等惡習,婚後未見改善,工作收入僅供個人玩樂花用,全無家庭責任,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於89年間與第三人外遇,關係人遂與其離婚,並攜帶聲請人離家,此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二人自出生至成年,均仰賴母親辛勤工作及親友資助,獨立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則有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上開指摘,均未否認,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