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范秀香 相對人 李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1,000元││││3,4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63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4,000元│││量費│5,600元││├───────┴────────┴─────────────┤│上列聲請人預納部分合計為16,098元。││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本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附帶上訴及││││反訴)│││├──────┼────────┼──────────────┤│第二審複丈費│×│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及建物測量費│││├──────┴────────┴──────────────┤│上列聲請人預納部分合計為1,500元。││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一、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78元由聲請人負││擔。〈註⑴〉││【計算式:││(610,032元-56,210元-49,994元)││16,098元×──────────────────=8,778元,││(313,957元+610,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第一審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44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13,957元+56,210元)││16,098元×──────────────=6,449元】││(313,957元+610,032元)││(三)第一審確定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3/100即287元。││(計算式:16,098元-確定部分8,778元-上訴部分6,449元=871元││871元×33/100=287元)││二、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註⑵〉││(一)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3/100即369元。││(計算式:1,117元×33/100=369元)││(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100即333元。││(計算式:383元×87/100=333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438元。││(計算式:6,449元+287元+369元+333元=7,438元)││││註⑴: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3,957元、訴之聲明第2項金錢給付價額為610,032││元,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其中││56,210元(經第二審判決更正)部分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又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之49,994元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廢棄改判其中16,297元部││分勝訴;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17,152元,經第二審判決││其中14,913元部分勝訴。││註⑵:聲請人附帶上訴價額49,994元、追加之訴價額17,152元,合併││計算價額為67,146元,並合併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則││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為1,117元【計算式:1,500元×49,994元││/67,146元)=1,117元】;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383元(計算││式:1,500元-1,117元=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