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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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建新自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湖子內地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8-1線鄉道3公里處時,為警見其行車不穩予以攔停盤查後,於對談中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取定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
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即酒後駕車超過標準、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共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先前於89年、100年、106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因疫情關係,全家中僅有其一人在工作,且需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一年級的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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