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1198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代理人劉德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軒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生者,數額已可確定,於核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亦應合併計入,此乃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並為前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又強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前開標準計之。則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外,更就因該債權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聲請一併執行時,即應將其聲請執行前已發生者,加計該債權後合併計算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次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再按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合併計算者,應納之執行費即按合併計算後之數額徵收,債權人所繳納執行費如有未足,即屬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尚不能因其所繳費用已滿某部分執行標的之應徵執行費數額,即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合法。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112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除本金新臺幣①21,502元②53,081元外,並請求①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②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除本金外,尚應併算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總額。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僅計入債權本金,而未合併計算聲請執行前已發生之利息金額,則債權人按其所計執行標的金額所繳納執行費,顯不能謂業已繳足。經執行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就前述不足部分予以補繳,此通知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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