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因該裁定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是抗告人於99年6月4日提出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定駁回,尚有未合。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甲○○經原審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99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居住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原於99年5月30日屆滿,惟因99年5月30日為星期日,故抗告期間延至翌日上班日即99年5月31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書上收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至原審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4號裁定於其後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固有疏誤,然抗告之不變期間仍不因此而伸長。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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