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僱傭期
間薪資;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茲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69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3,280元,加上其另外主張被告應
給付僱傭期間薪資260,328元,合計為2,863,608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為29,4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
元,原告尚欠26,543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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